《出版管理條例》修改細則
2011-06-15 10:23 來源:必勝網新聞中心 責編:江佳
- 摘要:
- 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一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出版事業”修改為“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
“(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
“(二)對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團結教育以及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
“(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
“(五)對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三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對為發展、繁榮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三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二、將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中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將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三十四、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刪去第一項中的“刊期”;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三十六、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三十七、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三十八、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網絡出版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并對章的序號和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點擊查看更多精彩內容】
相關新聞:
國務院公布修改后的《出版管理條例》
音像電子出版管理工作座談會召開
方正電子菲林加工與出版管理系統介紹
日照市加強文化新聞出版管理
- 關于我們|聯系方式|誠聘英才|幫助中心|意見反饋|版權聲明|媒體秀|渠道代理
- 滬ICP備18018458號-3法律支持:上海市富蘭德林律師事務所
- Copyright © 2019上海印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18816622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