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對制桶制罐企業商標標志印制管理
2011-07-22 10:55 來源:中國工商報 責編:江佳
- 摘要:
- 保護商標專用權和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能,規范商標標志印制行為也是工商部門不可推卸的責任。在執法過程中,對商標印制領域進行監管很有必要,特別是對制桶制罐企業商標標志印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更要加強研究。
【CPP114】訊:保護商標專用權和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能,規范商標標志印制行為也是工商部門不可推卸的責任。在執法過程中,對商標印制領域進行監管很有必要,特別是對制桶制罐企業商標標志印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更要加強研究。
在檢查過程中發現,一家制桶制罐企業的生產加工過程一般情況是:制桶制罐企業承接產品包裝物加工業務后,購買鐵皮(金屬材料),委托印刷企業印刷,印刷企業按照委托單位的需求將商標和裝潢等圖案印刷在鐵皮上,使原有的鐵皮成為帶有商標的鐵皮,再將印刷好的帶有商標的鐵皮(可制作商標標志的半成品)返還制桶制罐單位。制桶制罐單位再經過裁剪、焊接、拼裝加工合成為桶或者罐。在此過程中,制桶制罐企業往往沒有核查委托人提供的商標證明文件,就直接將商標印制業務委托給印刷企業,使商標印刷企業沒有盡《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義務,甚至由此產生印制侵權商標的行為。
對于制桶制罐企業上述行為的定性,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違反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即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制桶制罐企業是商標標志制作單位,應當屬于《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范的范圍,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制桶制罐企業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原因有三。第一,企業經營范圍中的金屬包裝物制造,實際上包含了商標標志制造,因此認為制桶制罐企業是商標標志制作單位。凡是制作商標標志的單位都應當遵守《商標印制管理辦法》,只要構成制作商標標志行為的,就應納入《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范的范圍。第二,《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11種印制方式以外的商標標志制作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是制作商標標志的行為。這是因為《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11種方式沒有窮盡商標標志的制作方式,所以《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等”字不是文章的修飾,而是包含著更多的商標標志制作方式,如通過刺繡、敲打、裁剪、焊接合成等方法制作的商標標志,也應該界定為制作商標標志的行為。第三,認為商標標志是一個整體,它是由多個程序、多道加工工藝組合形成。以帶有商標的包裝罐為例,它經由印刷、裁剪、焊接、合成加工等工序,最后成為一件帶有商標的包裝物——“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也就是商標標志。
第三種觀點認為制桶制罐企業不屬于《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調整的范疇,僅需對印刷企業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進行處罰。一是認為“焊接”不屬于《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列舉的“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注模、沖壓、燙印、貼花”等11種商標標志的印制方式,因此制桶企業將印有商標的鐵皮焊接成桶,不屬于商標印制行為。二是《商標印制管理辦法》中規定商標印刷單位應當盡到的核查、登記存檔、建立出入庫制度等義務,制桶企業因無印刷經營范圍,所以在將商標印刷委托給印刷企業后,上述義務即轉嫁給了印刷企業,如有違法行為,應由印刷企業承擔責任。因此,執法者不能擴大也無需擴大義務承擔者的范圍,來要求制桶企業與印刷企業承擔同樣的義務和法律責任。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一,《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商標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標標志的行為。將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進行焊接加工,應該屬于商標制作行為。第二,如果不將制桶制罐企業納入監管,對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將產生極大的不利影響,僅僅加強對印刷單位的監管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制桶制罐企業不僅可以委托本地印刷單位印刷,也可以委托外地單位印刷,所以放棄對制桶制罐企業的監管,就等于忽視了商標標志的制作過程,帶來的影響和后果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制桶制罐企業在承接帶商標標志的鐵桶加工制造業務時,也應盡到核查、登記存檔、建立出入庫制度等義務。如構成商標侵權,系制桶制罐企業和印刷企業共同侵權,均應當按照《商標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將制桶制罐企業納入規范化監管,勢在必行,同時建議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予以明確,使工商監管履職盡責真正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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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制桶制罐企業上述行為的定性,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違反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即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制桶制罐企業是商標標志制作單位,應當屬于《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范的范圍,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制桶制罐企業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原因有三。第一,企業經營范圍中的金屬包裝物制造,實際上包含了商標標志制造,因此認為制桶制罐企業是商標標志制作單位。凡是制作商標標志的單位都應當遵守《商標印制管理辦法》,只要構成制作商標標志行為的,就應納入《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規范的范圍。第二,《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的11種印制方式以外的商標標志制作行為,也應當認定為是制作商標標志的行為。這是因為《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11種方式沒有窮盡商標標志的制作方式,所以《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中的“等”字不是文章的修飾,而是包含著更多的商標標志制作方式,如通過刺繡、敲打、裁剪、焊接合成等方法制作的商標標志,也應該界定為制作商標標志的行為。第三,認為商標標志是一個整體,它是由多個程序、多道加工工藝組合形成。以帶有商標的包裝罐為例,它經由印刷、裁剪、焊接、合成加工等工序,最后成為一件帶有商標的包裝物——“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也就是商標標志。
第三種觀點認為制桶制罐企業不屬于《商標印制管理辦法》調整的范疇,僅需對印刷企業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進行處罰。一是認為“焊接”不屬于《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二條列舉的“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注模、沖壓、燙印、貼花”等11種商標標志的印制方式,因此制桶企業將印有商標的鐵皮焊接成桶,不屬于商標印制行為。二是《商標印制管理辦法》中規定商標印刷單位應當盡到的核查、登記存檔、建立出入庫制度等義務,制桶企業因無印刷經營范圍,所以在將商標印刷委托給印刷企業后,上述義務即轉嫁給了印刷企業,如有違法行為,應由印刷企業承擔責任。因此,執法者不能擴大也無需擴大義務承擔者的范圍,來要求制桶企業與印刷企業承擔同樣的義務和法律責任。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第一,《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商標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標標志的行為。將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進行焊接加工,應該屬于商標制作行為。第二,如果不將制桶制罐企業納入監管,對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將產生極大的不利影響,僅僅加強對印刷單位的監管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制桶制罐企業不僅可以委托本地印刷單位印刷,也可以委托外地單位印刷,所以放棄對制桶制罐企業的監管,就等于忽視了商標標志的制作過程,帶來的影響和后果是顯而易見的。因此,制桶制罐企業在承接帶商標標志的鐵桶加工制造業務時,也應盡到核查、登記存檔、建立出入庫制度等義務。如構成商標侵權,系制桶制罐企業和印刷企業共同侵權,均應當按照《商標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將制桶制罐企業納入規范化監管,勢在必行,同時建議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予以明確,使工商監管履職盡責真正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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