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個案件談知名商品特有包裝的認定和保護
2007-02-02 00:00 來源: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胡振元 責編:中華印刷包裝網
[案情]
原告宜昌金利糧油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宜昌天陽綠色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2000年原告開發了“金楚”牌三峽苕酥,其商標已登記注冊。2003年4月,原告生產的360克禮品盒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紅、白、紅塊狀排列,中間為黃色圓形)、300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透明、白、透明塊狀排列,中間為黃色圓形)、55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上到下依次排列為紅、白、紅塊狀排列,整體為白色,中間配黃色圓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上市。2003年8月15日2003年世界旅游日中國主會場慶;顒郁叩谒膶弥袊瞬龒{國際旅游節組委會認定原告生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為該會苕酥類唯一指定產品。
被告于2002年生產苕酥,2003年9月以來,被告生產的320克禮品盒裝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紅、白、紅塊狀排列,中間為紅色圓形)、300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透明、淡黃色、透明塊狀排列,中間為紅色圓形)、56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上到下依次排列為紅、黃、紅塊狀排列,整體為淡黃色,中間配紅色圓形)等“福來瑞”牌“金三峽苕酥王”上市。
原告認為其包裝裝潢的色彩、結構、排列組合分別仿冒了原告生產的360克禮品盒裝、300克袋裝、55克袋裝“金楚”牌“三峽苕酥”的包裝裝潢,遂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2003年12月3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宜市工商處字(2003)1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生產的360克禮品盒裝、300克袋裝、55克袋裝“金楚”牌三峽苕酥為知名商品;被告制售的300克袋裝、56克袋裝“金三峽苕酥王”和320克禮品盒裝黑米酥分別仿冒了原告制售的360克禮品盒裝、300克袋裝、55克袋裝“金楚”牌“三峽苕酥”的包裝裝潢,遂對被告的行為作出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銷毀仿冒知名商品包裝裝潢的外包裝,并處罰款5000.00元的處罰決定。2003年12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銷毀侵權包裝物;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在《三峽晚報》上公開賠禮道歉;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生產的三峽苕酥并不是知名產品。本公司沒有仿冒原告的包裝裝潢。原告的產品(本案所爭議的包裝裝潢)是2003年7月才上市,而被告的產品(本案所爭議的包裝裝潢)是2003年9月上市的,實際上只相差2個月,未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平競爭是每一個經營者都應當遵循的法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第五條規定:對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認定。
根據以上法律、部門規章之規定,結合本案的事實,可以認定:1、原告生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是知名商品。“金楚”牌三峽苕酥自2000年投放市場后,其廣告覆蓋面廣,投入大,憑借其可靠的產品質量,受到消費者的喜愛。該產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為相關消費人群所知悉。
2、原告生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的包裝裝潢為該商品所特有。第一、原告生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與相關商品的通用名稱、包裝、裝潢的主要部分不同,整體印象上易與其他相關商品區別開來,具有顯著區別性特征。該商品的裝潢寓意明確、設計獨特。該商品的裝潢底色、圖案與其名稱融為一體,為該商品所特有,應當給以法律保護。對仿冒原告的包裝裝潢,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應予制止。第二、從時間上看,原告生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的包裝裝潢于2003年4月使用在先,而被告于2002年才生產苕酥,其爭議的包裝裝潢于2003年9月使用。
3、被告對原告生產的“金楚”牌三峽苕酥的包裝裝潢擅自作近似使用。被告制售的360克禮品盒裝、300克袋裝、56克袋裝“福來瑞”牌“金三峽苕酥王”的包裝裝潢色彩、結構、排列組合與原告制售320克禮品盒裝、300克袋裝、56克袋裝“金楚”牌“三峽苕酥”的包裝裝潢相近似。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生產“福來瑞”牌的“金三峽苕酥王”,就是要利用原告的“金楚”牌“三峽苕酥”的知名度和產品聲譽,使消費者在購買時產生誤認,從而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其行為不僅擾亂了市場秩序,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活動。因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因其不正當競爭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于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在本案中,在權利人的損失和侵權行為人的獲利均難于計算的情況下,被告在訴訟中未提交其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及獲利的證據,關于賠償數額,法院只能根據原告的主張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原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也應當由被告負擔。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數額過高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4、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三峽晚報》上公開向其賠禮道歉的請求,鑒于被告仿冒原告的包裝裝潢的時間不長、范圍較小、影響不大、造成的損失不大;同時,考慮被告今后的生存及發展,被告向原告書面道歉即可,不必在公開的媒體上賠禮道歉。另外,原告在庭審調查結束時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金三峽苕酥王”名稱以及停止銷售并銷毀侵權的散包裝裝潢的請求,由于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也未提供相關的證據,故不與本案一并審理。關于此請求,可另案起訴。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項、第(十)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以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告宜昌天陽綠色食品開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并銷毀侵權的包裝物。2、被告宜昌天陽綠色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金利糧油食品有限公司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該義務,法院將根據判決書內容,擬定一份公告在《三峽晚報》上刊登,有關費用由被告宜昌天陽綠色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負擔。3、被告宜昌天陽綠色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宜昌金利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2萬元。4、駁回原告宜昌金利糧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訴訟費4388元,原告宜昌金利糧油食品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宜昌天陽綠色食品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388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在審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由于涉及工商和專利等行政部門,又涉及到消費者權益,為此,此類糾紛的審理,往往成為新聞媒體關注的熱點。又因為此類案件較為新穎和復雜,需要對以下幾個法律問題作分析和探討。
1、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審理該類案件關鍵問題是被告宜昌天陽公司生產的“福來瑞”牌苕酥的包裝裝潢與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產的“土家人”牌苕酥的包裝裝潢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按通常的思維與做法,應由權威部門出具鑒定報告,作為認定裝潢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立案證據。如果該商品的包裝裝潢是獲得了商品外觀設計的專利證書,那么,該案是作為“不正當競爭糾紛”立案,還是“按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如果按“不正當競爭糾紛”立案,一般的中級法院有管轄權,如果按“專利侵權糾紛”立案,則該糾紛應由省會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管轄。筆者認為,該案屬于“不正當競爭”與“專利侵權”的相競合,對該糾紛的處理既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該項訴請當事人有選擇權。我覺得宜按“反不正當競爭”立案管轄,因為有更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可操作性,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就近審理,還可以減少訴訟成本,有利于當事人訴訟。
2、知名商品的認定問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對什么是知名商品作出確認的定義,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定》中的第3條規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這一定義比較準確地反映了商品的實質和特點,據此,筆者認為在認定知名商品時,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①、該商品具有優良的品質;②、廣告費用投入和市場宣傳推廣;③、生產和銷售者提供良好和完善的售后服務;④、占有相應的市場份額,即該商品對人的“有效范圍”和對地域的“有效范圍”。由此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的形成完全是由于其生產和經營者的市場經營行為而產生的結果,并通過該行為使相關或特定的消費群體,對其商品的認可,而不是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或決定。本案中,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產的“金楚”牌苕酥是由幾名下崗工人研制而開發的大眾食品,在該產品投入市場后,立即得到了消費群體的歡迎和認可。同時,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為推廣該產品而投入了大量廣告費用和服務,亦使其市場占有率逐年提高,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消費人群中有一定的聲譽,因此,應認定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產的“金楚”牌苕酥為在特定消費群體中的知名商品。
3、關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的認定和保護
知名商品一旦形成后,其特有的名稱、包裝和裝潢依法受到保護。名稱、包裝、裝潢的特征是指其具有區別于其他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顯著區別和獨特性。本案中,由于原告宜昌金利公司對法律知識的認知受到局限,只請求了對產品的裝潢進行司法保護。本案原告宜昌金利公司已舉證證明本案爭議所涉及的360克禮品盒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紅、白、紅塊狀排列,中間為黃色圓形)、300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透明、白、透明塊狀排列,中間為黃色圓形)、55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上到下依次排列為紅、白、紅塊狀排列,整體為白色,中間配黃色圓形)的“金楚”牌苕酥圖案裝潢,由其獨立設計并在商業上使用在先,形成了與其他品牌的苕酥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裝潢,應認定為是“金楚”牌苕酥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
對此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生產的360克禮品盒、300克、55克袋裝包裝裝潢與被告天陽公司生產的320克禮品盒裝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紅、白、紅塊狀排列,中間為紅色圓形)、300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左向右依次排列為透明、淡黃色、透明塊狀排列,中間為紅色圓形)、56克袋裝包裝裝潢(色彩從上到下依次排列為紅、黃、紅塊狀排列,整體為淡黃色,中間配紅色圓形)等“福來瑞”牌“金三峽苕酥王”包裝裝潢,二者的主要部分及整體印象相近,若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使購買者將被告宜昌天陽公司銷售的產品誤認為是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的知名商品。被告宜昌天陽公司主觀上有過錯,而且其銷售行為客觀上給原告宜昌金利公司造成了損害,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4、關于本案賠償數額的確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該規定是我國知識產權法律總結知識產權保護經驗,對損害賠償計算所作的一條比較完善的理想化的規定,但在實踐中難于適用。本案中,原告宜昌金利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天陽公司賠償的數額是采取估算的方式得出,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證據上的欠缺,難以反映其實際損失數額。在權利人的損失和侵權行為人獲利均難以計算的情況下,賠償數額只能根據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的主張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筆者認為,這是涉及舉證責任和賠償原則的問題。在審理中,法院要求被告宜昌天陽公司提交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和獲得的利潤,但其始終沒有提交。而且被告宜昌天陽公司對原告宜昌金利公司提出的賠償主張,沒有進行任何反駁,從證據采信的角度考慮,如沒有相反的證據,應推定原告宜昌金利公司的主張成立。否則,侵權人完全可以拒絕提交有關帳目,而法院卻沒有任何辦法確定其賠償依據。這不利于知識產權權利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在沒有具體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根據侵權事實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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