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發布《印刷業管理條例》全文
2009-06-23 11:38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 責編:覃麗妮
- 摘要:
- 國務院發布《印刷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九條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中,設立專門從事名片印刷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經審核批準的,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印刷經營許可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持印刷經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
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出版行政部門受理設立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設立申請的,應當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不批準設立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印刷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印刷企業所從事的印刷經營活動的種類。
印刷經營許可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十一條印刷業經營者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手續。
印刷業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原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并報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允許設立中外合資經營印刷企業、中外合作經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企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秘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必須依照本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及時印刷體現國內外新的優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視印刷傳統文化精品和有價值的學術著作。
第十五條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不得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六條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單位和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印刷合同。
第十七條印刷企業接受出版單位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必須驗證并收存出版單位蓋章的印刷委托書,并在印刷前報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印刷企業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出版單位的委托印刷圖書、期刊的,印刷委托書還必須事先報印刷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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