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發布《印刷業管理條例》全文
2009-06-23 11:38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 責編:覃麗妮
- 摘要:
- 國務院發布《印刷業管理條例》全文。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未經批準,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三十九條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違反國家有關注冊商標、廣告印刷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
(二)擅自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四)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準印證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三)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或者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準印手續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印刷業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第四十三條印刷業經營者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印刷企業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印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印刷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六條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印刷企業,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印刷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到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依據本條例發放許可證,除按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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