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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條例》修改細則

2011-06-15 10:23 來源:必勝網新聞中心  責編:江佳

摘要:
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一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出版事業”修改為“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
  【CPP114】訊: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十條、第四十八條中的“出版事業”修改為“出版產業和出版事業”。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傳播和積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質、有益于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將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條中的“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修改為“可以檢查與涉嫌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經營場所”。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設立出版單位,由其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出版單位為事業單位的,還應當辦理機構編制審批手續。”

  六、將第十四條中的“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90日內”修改為“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

  七、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版單位領取出版許可證后,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依法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屬于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并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說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180日。

  “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并經主管機關同意后,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出版單位屬于事業單位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屬于企業法人的,還應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出版單位出版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對所屬出版單位出版活動負有直接管理責任,并應當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所屬出版單位執行各項管理規定。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從事出版活動和出版物進口活動的情況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百科 微博]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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